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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寿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梁文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寿强,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泗水镇凤塘鱼花塘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三国,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燕钦,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泗水镇石下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为军,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附城镇北村和堂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万平,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州市泗水镇凤塘鱼花塘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俭忠,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那隆镇新田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增忠,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那隆镇新田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扬承,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灵山县那龙镇新田村。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文辉,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民安八队。因本案于2005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取保侯审。
  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寿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梁文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5)中法刑初字第2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寿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赖寿强与赖煜周(在逃)于2004年年初租用被告人梁文辉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的出租屋,并纠合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等人共同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期间向天津市的郭莹(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902615元。200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抓获被告人赖寿强、赖燕钦、梁文辉等人,现场查获待售的假冒洋酒货值人民币398860元,用于制造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人民币319229.34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赖寿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制造假冒进口洋酒并在市场销售,破坏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梁文辉明知被告人赖寿强等人租用其房屋生产假冒产品,而继续为赖寿强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犯论处。被告人赖寿强系主犯,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梁文辉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dafabet888娱乐场:处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赖寿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赖燕钦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梁文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赖寿强上诉提出:1、其是受赖煜周指使参与犯罪的,系从犯。2、其销售的洋酒不是以假充真,不是伪劣产品。3、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核价过高。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赖寿强等人向天津市的郭莹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902615元的证据不足,上述人民币902615元中有部分是销售真酒的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初,上诉人赖寿强与赖煜周(在逃)一起找到原审被告人梁文辉,租用其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的出租屋为制假窝点,并纠合原审被告人赖燕钦、赖万平、何扬承等人共同从事制售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同2004年7、8月间,原审被告人梁为军、何俭忠、何增忠亦被纠合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在制售假冒洋酒的过程中,上诉人赖寿强与赖煜周负责联系购进散装白兰地、威士忌酒等低价生产原料,同时还联系购进假冒的洋酒酒瓶及商标标识、防伪标贴等包装品,由赖燕钦、赖万平、梁为军、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等人在制假窝点内进行充灌、包装,加工成“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假冒洋酒销售。其中与天津市的郭莹(另案处理)进行交易,由郭莹向赖寿强的账号为60142820750956802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异地存款,向郭莹销售假冒洋酒,后被现场查获4081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8674元,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文辉明知赖寿强等人利用其提供的出租屋生产假冒洋酒,仍继续为赖寿强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2005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抓获赖寿强、赖燕钦、梁文辉等人,当场查获 “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蓝带”、“人头马”等品牌的洋酒共计2901支及外包装品、商标标识等共计189537件,其中假酒共计1595支。经鉴定,查获待售的假冒洋酒货值人民币398860元,用于制造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人民币319229.3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莹的证言,证实其自2004年8月初开始从赖寿强处购进各类品牌的洋酒,其中只有少部分真酒。其收到赖寿强发来的货物后,根据事前与赖寿强商定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赖寿强,总共进了90多万元的酒,大部分是假酒。郭莹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假酒都是向赖寿强购买的,并证实了每一种品牌假酒的购进价。
  2、证人李立明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向一个名叫“阿周”的人送货约十余次,货物有酒桶和成箱的酒瓶,其中酒桶是按“阿周”吩咐到小榄货运站取的货,从三角镇运出的货也是按照“阿周”的吩咐交给前来接货的其他外地车辆。2006年6月18日,“阿周”让其拿着一个叫“何增忠”的人的身份证到小榄镇联佳快运公司提货,其在该公司提取了十只大塑料桶运送到三角镇,至于桶内所装货物不清楚。李立明指认“阿周”就是赖煜周。
  3、证人李晓艳的证言,证实联佳快运公司小榄分公司曾大约十余次从天津将大塑料桶装的酒液运送到中山,来提取这些货物的人经常不同,但感觉应该是同一个客户,有时还运过一些纸箱包装的东西。李晓艳指认李立明就是持“何增忠”身份证前来提货的人。
  4、抓获经过,证实中山市公安机关接到天津市公安机关提供的线索后,于2005年6月20日上午在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沙溪镇明月花园等地捣毁生产、销售假冒洋酒窝点,抓获赖寿强、赖燕钦、梁为军、何俭忠、何增忠、赖万平、何扬承、梁文辉等10余人,当场查获假冒的“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人头马”等14种品牌的洋酒、原料酒13桶(每桶约400斤)以及上述品牌的外包装品、商标标识、防伪贴等。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统计表及照片,证实中山市公安机关对赖寿强位于中山市明月花园的储存假冒洋酒仓库进行了搜查,查获真酒1306支,假酒共计1595支,商标标识、防伪贴等共计189537件。天津市公安机关从郭莹处扣押了“轩尼诗”、“芝华士”、“马爹利”、“人头马”等品牌的洋酒共计4081瓶。
  6、香港国际洋酒协会(亚洲)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实从赖寿强处扣押送检的芝华士12年、皇家礼炮21年及杰克丹尼、轩尼诗XO、蓝带马爹利等8类洋酒所使用的瓶盖、收缩膜、防伪标签等均为假冒产品。从郭莹处扣押送检的4081瓶洋酒均为假冒产品。
  7、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赖寿强处扣押送检的假冒洋酒及散装酒除芝华士12年、绝对伏特加酒酒精度不合格外,其余酒类所测数据均符合国家标准。
  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赖寿强尚未销售的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398860元、查获的酒瓶、标识等包装品价值人民币319229.34元。
  9、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出具信用卡客户资料,证实卡号为60142820750956802的个人信用卡客户姓名为赖寿强,开卡日期为2002年4月20日。郭莹向赖寿强的卡号为60142820750956802的个人信用卡存款共计902615元。
  10、号码为2045783、2045535、2045436、2045336、2046132、2046505、2046561、2046572、2046699的中山市鸿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托运单,经上诉人赖寿强辨认后确认均为销售假冒洋酒的托运单;号码为0011375、0011129、0011131、0032633、0010381的广州市山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均为销售假冒洋酒到天津的托运单。号码为055041008015的富奎集团行包特快专递运货单上记载的4箱酒为赖煜周联系购进的真酒伏特加,是用于调制假洋酒的原料。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书及相应授权证书,证实涉案的“CHIVAS”、“芝华士”、“Hennessy”、“轩尼诗”、“MARTELL”、“马爹利”等商标均为英国、法国等酒类生产企业在华注册商标。
  13、被告人赖寿强供认其和赖煜周共同商量出资制作假冒洋酒,于2004年初开始租用梁文辉位于中山市三角镇明月路的两间出租屋制作假洋酒,梁文辉当时应当知道租房是用于制作假洋酒的。是其和赖煜周叫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参与制作假洋酒的,是其负责联系从福州、天津等地购进桶装白兰地和威士忌作为制假洋酒的原料,酒瓶、瓶盖、假冒洋酒标贴是其和赖煜周负责联系购进的。制作假冒洋酒的加工流程主要是利用桶装的白兰地、威士忌进行调配,并用烧焦的白糖上色,轩尼诗XO和蓝带马爹利还加入原装的人头马VSOP勾兑,这个过程由负责调酒的赖燕钦具体操作,赖燕钦还负责管工,其不在的时候就和他联系,由他负责安排工人做工。假洋酒主要销往成都、北京、上海、郑州、天津等地,购货方购买假洋酒的款项均是汇到其在沙溪开户的交通银行60142820750956802账户上,该账户还同时用于支付购进的假冒洋酒的原料和酒瓶、标贴的款项。该账号自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间发生的所有交易都与生产、销售洋酒有关,其中部分是销售假冒洋酒发生的,也有部分是销售真酒发生的,其向天津销售的洋酒中大约三分之一是真酒,其余的都是假冒洋酒。原审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均供述了制作假酒的加工流程,证实他们在制假过程中分别负责洗瓶、充灌、打包、贴标签等工作。原审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扬承均供认赖寿强和赖煜周是制假窝点的老板并介绍他们参与制假,原审被告人梁为军、赖万平、何扬承还供认赖燕钦、赖万平、何扬承2004年年初就参与制假了。原审被告人梁为军、赖万平供认赖燕钦在赖寿强不在时负责安排他们做工。原审被告人梁文辉供认其知道赖寿强和赖煜周租用其出租屋是用来生产假冒洋酒,因为他们给的房租比别人高,所以其将房屋租给他们制作假洋酒。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赖寿强提出其是受赖煜周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赖寿强与赖煜周共同出资制作假冒洋酒并负责联系销售,并共同联系梁文辉的出租屋作为制假窝点,共同联系购进制假洋酒的原料,酒瓶、瓶盖、假冒洋酒标贴也是其和赖煜周负责联系购进的,并和赖煜周还分别纠合同案人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亦无证据证实赖煜周指使其参与犯罪。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赖寿强提出其销售的洋酒不是以假充真,不是伪劣产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赖寿强在侦查阶段供认制作的假洋酒品牌主要有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XO、皇家礼炮和蓝带马爹利,加工流程主要是利用桶装的白兰地、威士忌进行调配,并用烧焦的白糖上色,轩尼诗XO和蓝带马爹利还加入原装的人头马VSOP勾兑,原审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扬承的供述对此情节也予以了证实,可见上诉人赖寿强等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明显以次充好,相关鉴定结论也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赖寿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货值核价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成本法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洋酒的酒瓶及标识等包装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赖寿强等人向天津市的郭莹销售假冒洋酒价值人民币902615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赖寿强供认其向天津销售的洋酒中大约三分之一是真酒,证人郭莹也证实其从赖寿强处购进的90多万元的酒中包括真酒,公安机关在赖寿强处当场查获的物品中也有1306支真酒。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赖寿强等人向郭莹销售的酒中存在真酒的可能,原判将赖寿强等人向郭莹销售的价值人民币902615元的洋酒全部认定为伪劣产品证据不足,但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郭莹向赖寿强购进的被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4081瓶洋酒均系伪劣产品。辩护人所提此点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寿强、原审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以次充好的方法大量制造假冒进口洋酒在市场销售,破坏正当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梁文辉明知赖寿强等人租用其房屋生产假冒产品,仍继续为赖寿强等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赖寿强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赖燕钦、梁为军、赖万平、何俭忠、何增忠、何扬承、梁文辉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扬承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赖寿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错误,且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扬承有部分犯罪未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均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dafabet888娱乐场: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山市人民法院(2005)中法刑初字第28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寿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赖燕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赖万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梁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原审被告人何俭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何增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何扬承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梁文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在案扣押的189537件外包装品、商标标识及1595支假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燕
            审 判 员 周景声
            审 判 员 易朝晖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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